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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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10時至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里鎮○○路○○○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95、97年間,已分別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95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97年度埔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竟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幾,旋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其酒醉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已為被告第四次觸犯同一罪名,為生儆懲之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本件亦未肇事,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