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
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價值約新臺幣145元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得手後,於離開店門口之際,為該店職員 周淑鈴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淑鈴指訴情節相符(速偵卷第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速偵卷第18至19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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