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王永興 相對人 蘇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後,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七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具狀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9477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69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即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33年(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95,000元【計算式:6,900,000元×5%×(4+4/12)=1,495,0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1,49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