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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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56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
第2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