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253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第273條
、第277條及第29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或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
條及第165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