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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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8年度訴字第373號108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紘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罪,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恩(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7年9月初,分別經由報紙、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遠 」、「川」、「 阿坤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應徵後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9,000元不等之代價,加入「陳志遠」等成年男子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其中分工為:由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陳志遠」分別指示甲○○臨櫃提領詐欺款項。「陳志遠」並分別指示曾○恩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自行在指定地點之周遭擇地,放置空塑膠袋,繼之就擇定地點拍照傳送「陳志遠」並等待。嗣甲○○依「陳志遠」之指示自所提領之款項內抽取之薪資,將餘額放入塑膠袋內之後,再將該等款項再放置於「陳志遠」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騙集團,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甲○○及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甲○○依「陳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被告甲○○取得提款卡之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單,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之「被害人」欄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內。
(二)甲○○再經「陳志遠」以LINE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甲○○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下午1時57分許所領取之款項3萬元6筆,共計18萬元,甲○○已於107年9月1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回,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甲○○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甲○○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及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三)適「陳志遠」以LINE指示甲○○將所領取扣案款項中之22萬元拿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草圃藏放,甲○○乃同意與員警合作,假意配合「陳志遠」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草圃,並回報「陳志遠」,曾○恩依「陳志遠」之指示出面拿取前開塑膠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郡、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謝○旺(上七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施○綢之子施○州、證人即被害人陳○如、蔡○欽、王○宇、董○維、證人即告訴人張○郡、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謝○旺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924號卷】二第42、63頁、卷三第2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不否認,對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坦認在卷(見本院924號卷二第40、41、62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等節,先予敘明。
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55號偵查卷【下稱23755偵卷】第21至28、137至139、199至120、227至229頁,本院924號卷一第162頁),且有被害人證人施○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下稱5865偵卷】第223至227頁)、被害人陳○如(見5865偵卷第33至39頁)、蔡○欽(見本院924號卷三第165至167頁)、王○宇(見本院924號卷三第153至155頁)、董○維(見本院924號卷三第157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郡(見本院924號卷三第161至163頁)、黃○誌(見5865偵卷第71至75頁)、蔡○蓁(見5865偵卷第101至103頁)、張○字(見5865偵卷第111至114頁)、陳○錫(見5865偵卷第133至137頁)、蔡○禾(見5865偵卷第161至163頁)、謝○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下稱4997偵卷】第17至21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黃○誌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拍賣訊息、告訴人黃○誌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第
77、79、81、83至93頁)、告訴人蔡○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5865偵卷第97、99、107頁)、告訴人張○字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及簡訊紀錄、告訴人張○字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第10
9、111、115、117、121至126頁)、告訴人陳○錫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簡訊紀錄、告訴人陳○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第129、131、139、143、149至153頁)、告訴人蔡○禾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5865偵卷第159、165、169頁)、被害人陳○如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簡訊紀錄、被害人陳○如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第41至
45、47至63頁)、告訴人謝○旺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謝○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997偵卷第41至47、49至57、65頁)、 伍華軒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865號案卷第229頁)、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924號卷一第101至105、125頁、4997偵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被告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3張、偵辦同案被告曾○恩扣案證物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採證擷圖59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手機採證擷圖8張(見23577偵卷第35至51、59至61、65至71、73至102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提款畫面卷頁」欄所示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洗錢部分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以置放於路邊內塑膠袋之方式,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陳志遠」等詐騙集團上游之人取回,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於其轉交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及轉交之上游為曾○恩、「陳志遠」等詐騙集團上游之人,均應知之甚詳,而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張○郡、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謝○旺、以及被害人施○綢、陳○如、蔡○欽、王○宇、董○維等人均非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人,被告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再陸續以置放現金於「陳志遠」所指定地點之方式,將領取之款項上繳於其當時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陳志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已非「單純聽從詐欺上游成員指示,客觀上將特定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僅屬詐欺行為之一部,而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施○綢部分,被告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下午1時57分許所領取之款項3萬元6筆,共計18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回,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至附表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所領取之款項2萬元雖尚未交回詐騙集團,即遭查獲,犯行仍已既遂。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3,於107年9月20日領取之款項,因領取後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致現金均經警方查扣,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然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堪予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否認構成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無足採。
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23755偵卷第11至1
8、133至135、149至153、199至120、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於偵訊中所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見23755偵卷第137至139、199至120、227至229頁,本院924號卷一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如、王○宇、證人即告訴人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謝○旺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記載之遭詐騙之經過(見本院924號卷一第127、129、133至
141、4997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術分別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即被告)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如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或上游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陳志遠」、「川」、「阿坤」外,尚包含機房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依「陳志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陳志遠」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現金置放於「陳志遠」所指示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則自行丟棄,被告可分別獲得提領現金日薪3000至9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見23577偵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包含本身擔任車手外,組成成員至少3人以上,並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查詐騙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其款項依指示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6等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被告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下午1時57分許所領取之款項3萬元6筆,共計18萬元,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回,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在107年9月20日領取之款項,因領取後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致現金均經警方查扣,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然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3之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陳志遠」指示前往提款,則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接續犯: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被告亦於附表二編號1、2至6、7至8、10至12、13各次多次接續自人頭詐騙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已如前述,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被告之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志遠」、「川」、「阿坤」等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加重詐欺罪之12罪間,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應以被告之提款日數,按日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八、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4、7、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如、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4、7、10至12所示之提領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均即為檢察官於起訴之同一案件,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九、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就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謝○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見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373號卷】二第97至99頁本院調解筆錄),態度尚可,參以辯護人具狀為被告陳稱:被告自幼遭逢父親意外過世,母親復又罹患精神疾病入院而家庭破碎,被告自己從小又有言語不清、行動反應不佳等問題,加以處於長期無業狀態,因而患有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甫於108年7月11日發生車禍,又因中低收入戶身分而獲派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924卷一第165至167、177頁),此有被告及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373號卷二第75、93頁、本院924號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43頁),兼衡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於107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謝○旺受騙款項,獲得報酬1萬7,800元(計算式:8,800+9,000元=1萬7,800元)、於107年9月19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施○綢受騙款項,獲得報酬8,000元(見本院924號卷三第83、84頁)、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除與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外,尚未取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併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擔任車手,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7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有自首之適用,惟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編排超商及金融機構之ATM車手提領款項之熱點加強巡邏,採便衣埋伏之方式,於107年9月20日發覺被告有提領動作,與一般民眾之提款行為不同,遂上前攔查,詢問被告是否自願接受搜索,經被告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在被告身上扣得22萬70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土地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牛皮紙袋5封、手機1支等物,經警搜尋被告手機內容,發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遂詢問被告,獲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手機,佯裝成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相約見面,因而逮獲另一犯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23577偵卷第3至6、11至19、31、33頁),嗣經警循線調取ATM監視器畫面追查,始發覺被告提領包括附表二編號13在內之被害人謝○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4997偵卷第3至4、7至12、27至36頁),是員警於107年9月20日查獲被告之前,雖尚不知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3之犯嫌,然於發覺被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行為有異,上前盤查後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手機、高額現款、提款卡數張、牛皮紙袋數個等物,並搜尋該手機內容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被告既未在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
被告前曾於103年間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固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373號卷二第75頁)。然由其尚能依「陳志遠」之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陳志遠」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操作ATM提領款項,再從中扣取薪資後將餘款置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外層套上白色塑膠袋,放在特定地點並拍照回報「陳志遠」等犯罪情狀,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事。參以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如何接獲「陳志遠」指示、如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款後如何交付上手等情,均能清楚陳述,益徵其於案發時即10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是依其於案發前與共犯間之互動、案發時負責提款、轉交贓款之過程、方式等節,已足認其於行為時認知及辨識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無異,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事,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包括本案被害人(告訴人)12人在內之數名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若單就本案而言,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亦多達12人,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是否獲被害人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六)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一般精神暨身心科之醫療病歷,並委請上開醫療院所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用以判斷被告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及刑法第57、59條量刑事由之調查云云。惟被告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刑法第19條之情狀,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心理狀態,業經本院認定並於量刑中審酌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十、保安處分部分(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難認屬素行惡劣之人,又被告經查獲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非長,且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一、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聯絡詐騙集團共犯所用(見本院924卷三第84頁),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107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現金22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之12萬7,000元為本案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款項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當日領款之報酬,因尚未將所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即遭警查獲,故未領取,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9月20日那天我領的前還沒有交回,因為被警察查獲,沒有領取任何報酬等語在案(見本院924號卷三第84頁),此外並未查得其他被告實際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堪認其所供可採。
2、至於附表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下午1時57分許所領取之款項3萬元6筆,共計18萬元之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當日提領款項僅領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24卷三第83、84頁),此外並未查得其他被告實際獲取報酬金額之證據,考量其既已自白犯行,可預期日後量刑非輕,而其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並非甚多,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因而認定被告107年9月19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8,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於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4日領取款項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該2日提領款項各領得8,800元、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24卷三第83、84頁),應堪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謝○旺達成和解,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373號卷二第97至99頁),惟實際上被告尚未賠付告訴人謝○旺(見本院見373號卷二第163頁),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謝○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告訴人謝○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犯罪所得1萬7,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已與告訴人謝○旺達成和解,惟均未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給付予告訴人謝○旺,即未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將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用以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附表一編號2至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上開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牛皮紙袋5個,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裝置上開提領款項之用,且其價值不高而無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之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之犯行前,於107年9月13日,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之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進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亦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該法第15條罪名之成立係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如前所認定,為特定之犯罪所得,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蕭○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蕭○貞,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甲○○涉詐欺案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3張、偵辦曾○恩涉詐欺案扣案證物採證照片2張、偵辦甲○○涉詐欺案手機採證擷圖(二)59張、偵辦曾○恩涉詐欺案手機採證擷圖(一)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害人蕭○貞固有於附表二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8年1月22日斗六存字第108500036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蕭○貞之存款憑條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24號卷二第47至49頁),然卷內缺乏被害人蕭○貞之指訴,難認僅因被害人蕭○貞有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中(見本院924號卷二第47至49頁),即認其係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自不能以被告曾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款項,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遑論被告就此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即認被告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爰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玲、許智評、趙維琦、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表一編號所有人發卡銀行提款卡號或帳號被告取得提款卡之日期及方式1伍華軒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之某巷內,取得內含此提款卡及密碼單1張之包裹(見23577偵卷第13頁)。2曾創輝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於107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86巷2弄新埔捷運站附近,取得內有提款卡、密碼單之包裹(見23577偵卷第13頁)。3 陳健偉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4陳健偉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陳健偉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6 楊凱文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依詐騙集團成員「陳志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撿取得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志遠」以LINE告知密碼(見4997偵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本院案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甲○○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畫面卷頁提領金額臺北地檢署起訴案號或追加起訴案號或移送併辦案號主文及宣告刑1108年度訴字第966號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施○綢(追加起訴書誤列為匯款人施○州,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於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佯裝施○綢之姪女「華英」後,向施○綢借款,施○綢委由其子施○州匯款107年9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20萬元伍華軒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①~⑥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起至下午1時57分許止、⑦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①~⑥缺,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7年9月17日下午即取得本帳戶之提款卡(見23755偵卷第13頁)。⑦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7頁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30,000元⑤30,000元⑥30,000元⑦20,000元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陳○如佯請陳○如代收網拍買家之貨款,待陳○如將代收之貨款匯入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拒絕出貨且失去聯絡,致陳○如需自行退款予網拍買家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9時58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6,000元(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誤為9,970元,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同上107年9月20日上午①10時20分許②10時21分許(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17分,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誤為臺北市○○○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19頁①20,000元②15,000元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張○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張○郡聯絡後,要求以LINE聯絡下單,待張○郡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9,080元同上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黃○誌(提告)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黃○誌聯絡後,要求以LINE聯絡下單,待黃○誌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8時30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15,000元同上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蔡○欽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蔡○欽聯絡後,待蔡○欽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4,120元同上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王○宇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王○宇聯絡後,要求以LINE聯絡下單,待王○宇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5,630元同上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蔡○蓁(提告)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蔡○蓁聯絡後,要求以LINE聯絡下單,待蔡○蓁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0時20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11,000元同上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24、26分許(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27分許、上午10時50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展銀行松江分行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①10,000元②20,000元(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漏列附表編號2、3誤列為2萬元、3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董○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董○維聯絡後,要求以LINE聯絡下單,待董○維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10,000元同上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蕭○貞不明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100,000元陳健偉所有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107年9月20日上午①11時35分許②11時36分許③11時37分許④11時38分許⑤11時39分許(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均誤為11時40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缺。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無罪。10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張○字(提告)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張○字聯絡後,要求以LINE聯絡下單,待張○字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1時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5,000元伍華軒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07年9月20日上午①11時47分17秒許②11時47分55秒許③11時48分35秒許(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均誤為11時49分許、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均誤③提領時間為11時28分35秒許,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元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陳○錫(提告)在網路刊登拍賣物品廣告,於陳○錫聯絡後,要求以LINE聯絡下單,待陳○錫依指示匯款後即失去聯絡,亦未出貨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1時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7,080元同上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107年度訴字第924號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蔡○禾(提告)佯裝親友急借款項(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佯裝刊登廣告拍賣物品,致蔡○禾購買後依指示匯款,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0時17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30,000元同上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蒞字第16251號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2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108年度訴字第373號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謝○旺(提告)佯裝親友急借款項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1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300,000元楊凱文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①~⑧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1時2分許(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⑨~⑯107年9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上午8時59分許(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53分許、8時55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①~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⑨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⑪~⑯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①~⑧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⑨⑩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29頁⑪~⑯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30頁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10,000元⑨20,000元⑩20,000元⑪20,000元⑫20,000元⑬20,000元⑭20,000元⑮20,000元⑯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蒞字第16615號補充理由書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本院107年刑保3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2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本院107年刑保3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3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本院107年刑保3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本院107年刑保3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5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本院107年刑保3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6三星廠牌刑號S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本院107年刑保32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7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07年度紅1280號,見23577偵卷第181號)8牛皮紙袋5個本院107年刑保3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