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翔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蔡承翰 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劉南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號、第18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富翔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美金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南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美金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富翔(Eddy)於民國97年3月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漢口街口附近某處,設立香港富驊國際金融規劃中心(下稱富驊中心)、香港富華國際金融規劃中心(下稱富華中心),並擔任負責人;劉南邦(Jack)則於96年間,擔任美國維吉尼亞州ACEInvestmentStrategies,LLC(下稱ACE公司)之亞洲區代表,並兼任該公司於香港地區投資設立GlobalCTAServiceInvestment(HK)Limited(香港聯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盛公司)之市場總監即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富驊中心、富華中心、香港聯盛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執照,且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詎其等竟與 張建偉 (Johnny)、 施國鋒 (Neil)、 李躍銨 (Kate,原名: 李依璇 )〈以上3人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Morgan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張建偉、施國鋒、李躍銨、Morgan以富驊中心、富華中心、香港聯盛公司之研究員或金融財務顧問名義,提供相關文宣、名片等資料,而分別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投資日期,推介、招攬 柯惠青 、 歐勝麟 、 陳素謙 、 游瑞齡 、 呂耀元 、 吳玉珍 及 蔡政道 等客戶,投資由ACE公司所規劃並代客戶操作VisionFinancialMarket
sLLC(下稱VisionFinancial公司)之「DCP交易策略(DiversifiedCommodityProgramStrategy)」之全權委託交易商品(下稱DCP期貨商品),以及瑞士商CapitalAlternativeInvestment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CAIM資產管理公司)所規劃並代客戶操作之「CAIMPremiumHighFrequencyTrading基金期貨」(下稱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等期貨商品,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等所為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張建偉於97年間,陪同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 陳建中 (即柯惠
青之子),向柯惠青陳稱其外商公司老闆是一位期貨高手等語,並拿雜誌報導介紹其老闆之資歷及提供相關產品資料,向柯惠青及歐勝麟推介DCP期貨商品,柯惠青乃依張建偉之指示,先後於97年3月12日、7月30日,前往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分別匯款美金300,000元、200,000元至VisionFinancial公司之CustomerSegregateFundsAccount帳戶(受款銀行為美國HarrisN.A.銀行,下稱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而購買DCP期貨商品(另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另歐勝麟及其妻陳素謙亦於97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匯款2筆各為美金472,000元及428,000元至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而購買DCP期貨商品;歐勝麟又於97年7月30日,前往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匯款美金300,000元至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而購買DCP期貨商品(另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另張建偉於97年、98年間,向游瑞齡推介DCP期貨商品及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經游瑞齡同意投資後,先匯款美金332,715.51元至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而購買DCP期貨商品(另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復匯款美金100,000元至美國PeregrineFinancialGroup(下稱PFG公司)之CustomerSegregatedFundsAccount帳戶(受款銀行為美國之JPMorganChaseBank,N.A,下稱PFG公司帳戶),而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另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㈡施國鋒於98年,間向其友人呂耀元陳稱其係香港聯盛環球投
資公司來臺灣銷售金融商品的財務顧問等語,復由張建偉向呂耀元陳稱:伊有投資ACE公司管理之DCP期貨商品,投資款都是匯到投資客戶名下帳戶(即CustomerSegregatedFund
sAccount帳戶),並宣稱伊投資美金600,000萬元,迄今已獲利美金900,000元,報酬率高達百分之250等語,呂耀元經由施國鋒、張建偉共同招攬後,乃依施國鋒之指示,先於98年11年9日,前往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美金100,000元至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而購買DCP期貨商品,另匯款美金5,000元之佣金,至施國鋒、張建偉指定之香港A
SIAINVESTMENTGROUP帳戶(下稱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呂耀元又於98年11月13日,前往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美金100,000元至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而購買DCP期貨商品,另匯款美金5,000元之佣金至施國鋒、張建偉指定之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另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嗣施國鋒、張建偉又向呂耀元推介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經呂耀元同意投資後,由施國鋒陪同呂耀元及其妻吳玉珍於99年1月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由吳玉珍依施國鋒所持香港聯盛公司投資之匯款指示書之指示,在施國鋒先行填具之PFGBEST申請開戶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簽名後,匯款美金520,000元至PFG公司帳戶,而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另匯款美金26,000元之佣金至施國鋒、張建偉指定之香港聯盛公司帳戶(另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㈢李躍銨於98年間,向蔡政道招攬陳稱:伊係富華中心財務管
理業務等語,並與任職富華中心之Morgan,共同向蔡政道招攬陳稱:Morgan係規劃金融商品顧問,富華中心表現最出色之基金商品,績效最好時,獲利高達百分之98.04,並介紹DCP期貨商品有避險功能等語,經蔡政道同意投資後,先後於98年10月2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4日,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分別匯款美金3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至李躍銨指示之VisionFinancial公司帳戶,而購買DCP期貨商品,另匯款3筆各為美金9,000元、9,000元、7,500元之佣金至李躍銨指定之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另詳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李躍銨、張建偉另共同向蔡政道陳稱:張建偉係引進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的管理者,伊等任職之上開公司所介紹之期貨商品很安全,且獲利穩定等語,經蔡政道同意投資後,另於98年12月11日,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匯款美金600,000元至PFG公司帳戶,而購買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另匯款美金30,000元之佣金至李躍銨、張建偉指定之香港聯盛環球投資公司帳戶(另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㈣莊富翔、劉南邦按各該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各取得百分之1之
佣金(即犯罪所得),總計各獲取美金43,027元之犯罪所得。
㈤嗣呂耀元、吳玉珍及蔡政道於99年2月間,接獲投資前開CAIM
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之投資月報表,得知投資虧損嚴重,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玉珍、蔡政道告訴及本院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富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劉南邦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當庭表明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4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等而言,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莊富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劉南邦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當庭表明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富翔、劉南邦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6頁、第114頁、第13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珍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另案本院審理時(即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1號,以下同)之陳述(A2卷P64-66、P195-196、A8卷P26反面-30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 蔡正道 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另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A2卷P104-106、P185-188反面、A3卷P108-109反面、A6卷P45、47、A8卷P36-49、A16卷P146-147)。⒊證人呂耀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另案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A2卷P194反面-195、A3卷P108反面-109、A6卷P4
5、47、A8卷P11-25、A16卷P146-147)。⒋證人柯惠青於調查官詢問、另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A2卷P126-127反面、A8卷P85-91)。
⒌證人歐勝麟於調查官詢問、另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A2卷P13
0-133、A8卷P122-127)。⒍證人游瑞齡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以下同)之陳述(A8卷P106-109、A12卷P35-39)。
⒎證人陳建中於調查官詢問、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陳述(A3卷P125-128、B2卷P126-132反面)。
⒏證人李躍銨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A2卷P149-152、P186反面-187反面、A6卷P46-47)。
⒐證人施國鋒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另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A2卷P169-171、199-200反面、A6卷P45-46、A8卷P133-142反面、A17卷P139-148)。
⒑證人張建偉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2卷P143-
148、187反面-188)。㈡非供述證據部分:3⒈施國鋒、呂耀元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表(A17卷P67)。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9日證期(券)字第1070315028號函(A17卷P69頁)。
⒊「張建偉」、「施國鋒」、「李依璇」之名片影本(A2卷P9-11)。
⒋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書面宣傳資料(A2卷P12-33)。
⒌李躍銨、蔡政道之電子郵件列印表(A2卷P35-36)。
⒍吳玉珍PFGBEST之申請開戶書(A2卷P37-42)。
⒎吳玉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A2卷P43-44)。
⒏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匯款指示(A2卷P45)。
⒐蔡政道之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A2卷P46)。
⒑吳玉珍之99年2月投資月報表(A2卷P47-49)。
⒒呂耀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A2卷P87-88反面)。
⒓吳玉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A2卷P89-90)。
⒔吳玉珍與「Nan-PangLiu」簽立之特別協議(A2卷P91-同頁反面)。
⒕施國鋒與吳玉珍間電子郵件、吳玉珍之美國NFA仲裁判斷資料(A2卷P92-103)。
⒖蔡政道投資DCP期貨商品及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產品之資產
配置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A2卷P107-118)。⒗蔡政道與「Nan-PangLiu」簽立之特別協議(A2卷P119-122)。
⒘蔡政道之美國NFA仲裁判斷資料(A2卷P123)。
⒙ACE公司宣傳簡介資料(A2卷P128)。
⒚以「VisionFinancial公司(帳號:0000000號)」為受款人之外匯匯出報表(匯款人:歐勝麟)(A2卷P134頁)。
⒛香港聯盛公司資料列印表(A3卷P28-30)。
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2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51599號函
暨下列附件資料:(A3卷P57-77)⑴李依璇、張建偉、吳玉珍、蔡政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與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
⑵李依璇、張建偉、吳玉珍、蔡政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與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
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3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13437號函
暨下列附件資料:(A3卷P157-193反面)⑴施國鋒、李依璇、張建偉、吳玉珍、蔡政道、呂耀元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外匯收入明細表。
⑵施國鋒、李依璇、張建偉、吳玉珍、蔡政道、呂耀元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外匯支出明細表。
⑶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⑷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8月26日證期(期)字第1040034789號函(A3卷P194)。
被告莊富翔與李依璇之手機通訊内容列印表(A9卷P7-12)。
㈢綜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所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估算方式:㈠訊據被告劉南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記載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P134),被告莊富翔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辯稱:伊只是單純辦理讀書分享會分享投資經驗,希望對伊本來所經營直銷事業有幫助,可以增加直銷事業收入等語。
㈡證人陳建中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張建偉於97年間介紹伊一
起到他任職之ACE公司擔任理財專員,無底薪,全部收入皆是由張建偉計算伊從客戶收取總投資金額後,將其中的百分之1當作伊的薪資,ACE公司美國總部會先將我們公司所有人的總薪資先交給臺灣劉姓負責人(英文名字Jack)〈按:即被告劉南邦〉,其流程是張建偉計算好伊薪資並經Jack同意後告知美國總公司,之後再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A3卷P125-同頁反面),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的薪資計算、金流、處理都是ACE公司臺灣負責人即被告劉南邦所說,伊只知道伊帳戶有錢匯進來等語(B2卷P126反面、128反面-129)。足見ACE公司業務員陳建中就其招攬之投資人投資前開期貨商品,確有獲取投資人投資金額百分之1數額之佣金無疑。
㈡證人李躍銨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有客戶購買的
話,我們才有薪水可拿,我們沒有固定的薪水,也沒有底薪、勞健保,所以薪水是從客戶入金的佣金,當時的百分比是公司要求我們跟客戶收取的百分比數額,請客戶另外匯到佣金的帳戶,因為伊是富驊中心最菜的員工,不可能跟被告莊富翔要求百分比數額,是富驊中心把伊的部分給伊,伊領取部分不超過新台幣120,000元,伊無法確認確切數字,如果以新台幣120,000元計算,伊沒有意見等語(A8卷P175反面)。可見富驊中心財務金融顧問李躍銨就其招攬之投資人投資前開期貨商品,確有自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數額,獲取一定百分比數額之佣金甚明。
㈢揆諸上開證人陳建中、李躍銨之證述內容可知,投資人於匯
款投資金額之外,不論有無再另匯一筆佣金金額至指定帳戶,均不影響富驊中心、富華中心、ACE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員、財務金融顧問等基層業務人員,可自投資人投資前開期貨商品金額中,獲取一定百分比數額之佣金,至為顯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莊富翔為富驊中心、富華中心之負責人之職務,被告劉南邦為ACE公司亞洲區代表,並兼任香港聯盛公司之市場總監等職務,其等以前揭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前揭期貨商品,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等對於投資人購買該等期貨商品,亦有分別自各該投資人購買該等期貨商品之數額中獲取一定百分比數額之佣金,應堪認定。㈣至被告等分別獲取佣金之數額(即按投資金額之比例),本
院參酌前揭證人陳建中、李躍銨證述內容,並審酌被告莊富翔擔任富驊中心、富華忠心之負責人之職務,被告劉南邦為ACE公司亞洲區代表,並兼任香港聯盛公司之市場總監等職務,被告等之職位、權限皆較證人陳建中為高,而證人陳建中自陳其獲取客戶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數額之佣金等語,已見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等各自獲取佣金之數額,依刑法第83條之2第1項估算,以投資人購買前開期貨商品之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較之檢察官起訴主張按百分之3計算之佣金,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並與常情無違,且屬適當。從而,經計算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購買上述期貨商品金額之百分之1加總結果,應認被告莊富翔、劉南邦自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前述期貨商品之金額中,所獲取之佣金即犯罪所得,各為美金43,027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制
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另金管會依前揭授權所制定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顧問事業」則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經查,所謂「CTA」係指「CommodityTradingAdvisor」即「商品交易顧問」,又稱「期貨投資顧問」,其主要的業務兩類,第一類係向其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而為其客戶提供分析報告、建議或軟體等期貨交易諮詢或顧問服務,第二類係直接接受其客戶委託,以「全權委託交易(代客操作)」之模式為其投資客戶管理資產,而由遍布全球之操盤手以其等各自擅長之操作策略,投資於全球超過150個期貨市場,投資標的包括股票、外匯、債券、能源、金屬、農產品等期貨商品,得自由地作多或放空,以達成絕對報酬為其目標。而依卷附前開「張建偉」、「施國鋒」、「李依璇」之名片影本(A2卷P9-11)、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書面宣傳資料(A2卷P12-33)、ACE公司宣傳簡介資料(A2卷P128)、施國鋒與呂耀元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表(A17卷P67)、李躍銨與蔡政道之電子郵件列印表(A2卷P35-36)等資料,可知ACE公司、CAIM資產管理公司均係美國期貨公會NFA會員,均得從事以CTA商品交易顧問模式,為其客戶提供期貨交易諮詢或顧問服務,或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客戶代操投資期貨商品等業務之期貨投資顧問公司,且前開DCP期貨商品、CAIM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係以CTA所提供以「全權委託交易」之模式,為其客戶代操投資期貨商品以達成絕對報酬為目標等業務之行為,符合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之定義,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
㈡又「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
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於從事第7條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前揭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行為者,均應認屬該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其所為即應視為該期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屬經營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是張建偉、施國鋒、李躍銨係以富驊中心、富華中心、香港聯盛公司之研究員或金融財務顧問名義,提供相關文宣、名片等資料,而招攬上開不特定之客戶投資DCP期貨商品或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金融商品,並從中獲取佣金報酬,其等從事前揭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行為,均應認屬上揭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
㈢再被告等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增訂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將原規定移列至現行規定第5項併刪除同項第7款,其僅有條項之移列調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莊富翔、劉南邦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被告等與張建偉、施國鋒、李躍銨及Morga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前揭事實,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等各別參與本件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期間、彼此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犯罪支配程度、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其等所為前揭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對於國內金融及社會秩序影響及對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及本件投資人數、投資金額、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莊富翔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以及被告劉南邦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職業駕駛業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莊富翔、劉南邦自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前述期貨商
品之金額中,所獲取之佣金即犯罪所得,各為美金43,0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倘對之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況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投資日期匯款人招攬人員匯款銀行投資金額(美金)往來銀行帳戶之受款人佣金匯款帳戶/佣金金額(美金)投資商品1970312柯惠青張建偉第一銀行復興分行300,000元VisionFinancial公司不詳/9,000元(以百分之3估算之)DCP期貨商品2970730柯惠青張建偉第一銀行復興分行200,000元同上不詳/6,000元(以百分之3估算之)DCP期貨商品3970314歐勝麟張建偉第一銀行延吉分行472,000元同上不詳/14,160元(以百分之3估算之)DCP期貨商品4970314陳素謙張建偉第一銀行延吉分行428,000元同上不詳/12,840元(以百分之3估算之)DCP期貨商品5970730歐勝麟張建偉第一銀行延吉分行300,000元同上不詳/9,000元(以百分之3估算之)DCP期貨商品697、98年間游瑞齡張建偉不詳332,715.51元同上不詳/約9,981元(以百分之3估算之)DCP期貨商品797、98年間游瑞齡張建偉不詳100,000元PFG公司不詳/3,000元(以百分之3估算之)CAIM高頻交易商品8981109呂耀元施國鋒張建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0,000元VisionFinancial公司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5,000元(百分之5)DCP期貨商品9981113呂耀元施國鋒張建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0,000元VisionFinancial公司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5,000元(百分之5)DCP期貨商品10990105吳玉珍施國鋒張建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520,000元PFG公司香港聯盛環球投資公司/26,000元(百分之5)CAIM高頻交易商品11981002蔡政道李躍銨Morgan台新銀行敦南分行300,000元VisionFinancial公司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9,000元(百分之3)DCP期貨商品12981211蔡政道李躍銨Morgan台新銀行敦南分行300,000元VisionFinancial公司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9,000千元(百分之3)DCP期貨商品13981211蔡政道李躍銨張建偉台新銀行敦南分行600,000元PFG公司香港聯盛環球投資公司/30,000元(百分之5)CAIM高頻交易商品14990104蔡政道李躍銨Morgan台新銀行敦南分行250,000元VisionFinancial公司ACE亞洲投資集團帳戶/7,500百元(百分之3)DCP期貨商品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起訴部分: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774號A2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一)A3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二)A4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一)(銀行資料)A5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二)(銀行資料)A6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526號A7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一)A8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二)A9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三)A10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請上字第280號A1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卷一)A1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卷二)A13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282號A14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789號A15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146號A16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73號A17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0號A18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1號
二、移送併辦部分:代號案號B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76號B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76號(影印資料卷)B3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B4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B5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