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5號原告 林許美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 游志賢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志賢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志賢、陳映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志賢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本係請求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卷,下稱本院重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假執行聲請部分(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5號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游志賢於109年
1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繳交押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陳映辰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詎被告游志賢自109年3月起積欠租金,積欠租金108,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游志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因被告游志賢違約導致兩造涉訟時,被告游志賢、陳映辰(下合稱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前述押金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元。又被告游志賢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至被告游志賢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志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09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簡訊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15頁至37頁),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迄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
㈠本件被告游志賢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原
告遂於109年5月20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游志賢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上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未合法送達被告游志賢,然本院業將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游志賢,並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游志賢之戶籍地(見本院重簡卷第51頁至53頁),且起訴狀繕本亦包含上開存證信函謄本,詎被告游志賢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5日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及甚而迄今仍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於催告給付期限屆至後,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即自109年11月13日起合法終止。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志賢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游志賢尚積欠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8
月止租金108,000元,及依系爭租約16條:「乙方(即被告游志賢,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約定,因本件涉訟聘請律師費用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卷第43頁),則扣除押金後,被告游志賢仍應給付原告13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60,000元-36,000元=132,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游志賢
仍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志賢應自109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映辰連帶給付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乃約
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陳映辰)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重簡卷第22頁)。查被告陳映辰係被告游志賢就系爭租約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游志賢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包括上開積欠租金、律師費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併請求被告陳映辰應與被告游志賢連帶給付,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映辰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因係被告游志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生,與系爭租約無涉,已非保證債務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映辰亦應就此部分與被告游志賢連帶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2人給付金錢債務,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即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簡字卷第49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每期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被告游志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09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僅於附帶請求之欠租、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而附帶請求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被告游志賢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