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請人 汪譽紫韡 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被告 蔡沁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譽紫韡以被告蔡沁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地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算至109年10月5日止【原至109年10月1日止,惟因當日為中秋連假始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5日(星期一)】,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9年9月28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沁衛係被繼承人 蔡明陶 與前妻 黃淑瑛 之子。因被繼承人蔡明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被告明知被繼承人生前曾以代筆遺囑稱其名下之財產(含不動產、車輛、銀行存款、保險、應收帳款等)均由聲請人汪譽紫韡及被害人(即被繼承人蔡明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 蔡雅馨 軼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在附表所示保單請領之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及被害人之署押,盜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將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理賠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供稱:伊不知道父親有哪些保險,也完全沒有去提領保險金,伊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親戚領保險金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明陶死亡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照當時有效之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身故保險理賠金額予被告,且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一節,有國泰人壽109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090030416號函暨所附理賠給付明細、109年3月30日國壽字第1090031542號函暨所附保戶蔡明陶君理賠給付狀況一覽表、108年7月13日國壽字第1090070739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5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第49至50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4370號偵查卷第7至15頁),且檢察官函詢國泰人壽提供被繼承人之保險契約時,已一併指示「如保險期間有更換受益人之申請資料亦請提供」等語,而未經國泰人壽函覆有變更受益人之情形,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則被告以指定受益人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理賠,無須在任何文件上填寫聲請人或被害人之姓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言。
(二)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代筆遺囑,記載「三、財產繼承,本人現有桃園區…房地產、車輛、銀行存款、保險、應收帳款、股權等,及其他一切財產權益,于本人身故後,均由本人與 汪諾燕沁 所生女兒蔡雅馨軼繼承全部遺產。」等語,有該份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考(詳他755號卷第7頁)。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故縱使被繼承人生前已透過代筆遺囑方式表達其對遺產應如何分配之意願,仍不得與上開條文規定抵觸,堪認此代筆遺囑記載由被害人繼承之保險金額應僅及於可列入遺產(即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已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額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款項,即難認有何侵占被害人財產之犯行。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未調閱保險理賠文件供聲請人辨識是否為其親簽、未調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住處失竊一案等語,惟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無須填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姓名,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即無必要亦無可能在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理賠文件上偽造聲請人或被害人之簽名、署押或印文,此部分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稱住處在107至108年間有遭人翻箱倒櫃且遺失印章等物,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當時未報警處理,已無從確定案發時間及遭竊物品為何,在聲請人無法指明住處物品遭翻動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性之情況下,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調查之必要。末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款項,而與國泰人壽之回函結果不符,惟依照罪刑法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從僅憑被告未據實陳述而反推其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行為既與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上開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98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理賠給付金額│││││(新臺幣)│├──┼────┼─────┼──────┤│1│國泰人壽│0000000000│723,716元│├──┼────┼─────┼──────┤│2│國泰人壽│0000000000│15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