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5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6147號│年度偵字第29114號│年度偵字第43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72號│107年度沙簡字第6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3日│107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72號│107年度沙簡字第6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23日│├─┴────┼─────────────┴─────────────┼─────────────┤│備註│編號1、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5│││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076號│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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