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書所載之94年9月26日應為出勒戒所日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先後於95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及同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第二高速公路涵洞草叢內及臺南縣○○鎮○○路○○號等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採集尿液送驗紀錄表及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影本各1份。
㈡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2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95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起訴書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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