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84號

原告 莊倍綾

被告 謝宗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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