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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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楙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侯楙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楙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害人 郭翰承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腰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壓砸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傷勢尚非至鉅,又被告於事發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不小的差距,故雖未達成和解,但尚不得認係被告無和解之意思,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知錯之意,衡諸上情,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甚是不當,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犯後之初雖曾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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