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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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聲請人即被告黃馨儀(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部分坦承犯行,惟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部分均否認犯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 黃泳學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之罪嫌,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內事證及扣案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當庭告知所得提出之保證金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被告逃亡高度可能。基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為承銷未上市股票之中盤商,基於黃泳學之女友身分而信任黃泳學,聽從大盤商黃泳學指示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且被告曾親自前往斯洛伐克查核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宣稱位於該地區之工廠,足證被告不知兆良公司為虛偽經營之公司,對於共同被告 羅栩亮 與黃泳學間之事宜亦不知悉,尚不得僅憑羅栩亮一人之詞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所有相關事實及提呈刑事答辯狀,且所有物證均經調查局扣押,本件所有涉案人員如被告及許多證人等,均已於偵查中證述完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亦已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顯見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於國外無任何家人、親屬及朋友或資產,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同意提高具保金至300萬元,故被告顯無逃亡之虞。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原因亦已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前述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㈠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及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而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考)。
五、經查:㈠被告就其本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業已坦承在卷,其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依黃泳學指示向兆良公司拿取該公司財務報表、401報表或產品,伊為了要提供投資人該公司後續訊息,乃透過黃泳學幫伊聯繫或由伊直接聯繫兆良公司羅栩亮之秘書取得相關資料,並參加及邀請有意願投資兆良公司之客戶參加兆良公司103年3月28日、6月4日舉辦之活動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 朱緯業 、 詹雅萍 、 劉任修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羅栩亮於偵查中並供稱:大約在102年底、103年初,黃泳學介紹黃馨儀給伊,之後黃泳學叫黃馨儀固定向伊索取兆良公司的401報表,黃馨儀看報表時會對伊挑剔數字不好,叫伊再與會計師討論,其實黃泳學、黃馨儀都知道兆良公司實際上還沒有營收;因為黃馨儀要製作兆良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以提供給投資者,曾要求伊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此外,復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書證與物證可佐,準此,本院初步認為被告涉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觸犯前述詐偽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故被告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初步觀之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復觀諸被告於本件「刑事準抗告狀」所提出國旅行資料,及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該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被告確有前述該款法定羈押事由存在。再以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甫繫屬於本院),及未來可能刑罰與犯罪所得金額、偽詐銷售股票之被害人數等情,依維護公益與被告個人權益之比例原則衡量,亦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所得替代,以確保被告日後必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被告確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節,業已指明,所為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聲請意旨以原處分僅憑共同被告羅栩亮一人之詞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云云,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游士珺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