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基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平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另案緝獲,其於警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平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
8年12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325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0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再犯另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4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前開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証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犯行既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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