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懷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懷湘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電桿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張家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懷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萬8,000元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9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