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02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蘇樹住所地,且由上訴人本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2年8月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8月17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應以102年8月19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又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以,其上訴期間應至102年8月23日屆滿。然本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