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振華於偵訊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固業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1號、
102年簡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接續執行至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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