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711號原告 譚徽武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86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86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寶橋路口往烏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86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3日(嗣更新為同年12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乃「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爰於112年11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原處分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二機關對同一事實適用不同法條,顯有矛盾。
㈡、首先該路口為車道縮減之不對稱路口,未有明確標示,駕駛人須依實際狀況自行判斷,該路口於113年1月劃上引導虛線,足證道路設計不良。
㈢、再者,停等紅燈時道路為4線道,系爭車輛位於3線外車道,檢舉車輛於2線內車道,綠燈起步後,前方道路縮減為3線道,系爭車輛欲駛入前方2線道之中間車道,無礙檢舉車輛應駛入之1線內車道,惟檢舉車輛未依法禮讓,無故靠近、連續鳴按喇叭且未打方向燈,當時外側公車疾駛超越,原告為免問題及擦撞,慢慢停下禮讓公車先行。被告僅依檢舉影像認定原告違規,未將檢舉人行車動向納入考量,實有偏頗,原告有無違規,應從整體交通狀況判定。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有逼車情形,惟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兩車原併行,檢舉車輛違規在先,突然變慢且擠至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系爭車輛注意到間隔不足,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法律所為之行為應可阻卻違法。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自採證影像及照片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且公共汽車尚離系爭車輛距離甚遠,並無迫近而造成系爭車輛需禮讓之急迫性,然原告未依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變換車道應優先禮讓直行車,而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迫使其須向左閃躲讓道之行為,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處分。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經舉發機關113年3月1日函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在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截圖、陳述書、舉發機關函3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95至105、107至108、113、115、117至12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44頁勘驗筆錄):
1、檢舉人行車記錄器
⑴、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右手邊,兩車朝相同行向行駛,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中間隔有一白色實線。
⑵、09:50:18-23系爭車輛往左手邊檢舉車輛車道移動,兩車同時在移動,聽到喇叭聲。
⑶、09:50:23-25系爭車輛停止燈亮起,停於檢舉車輛右前方,車身橫跨白色實線,聽到喇叭聲。
⑷、09:50:27系爭車輛起步,起步後右手邊有公車經過。
⑸、09:50:31系爭車輛右手邊有第二輛公車經過,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
⑹、09:51:13至結束,聽到敲窗戶的聲音,兩車駕駛有互相理論。
2、原告行車記錄器(此為向後方照的行車記錄器)
⑴、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後方同一車道有一台公車,該車道的左側車道有另一台公車。檢舉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
⑵、09:50:17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地上標線出現之
時,系爭車輛已跨越白色實線行駛。此時公車距離如今日截圖1所載。
⑶、09:50:22系爭車輛跨越白色時線停止於車道上,公車距離如今日截圖2所載。
⑷、09:50:29第一輛公車完全通過系爭車輛右側。
㈣、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條文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2者間顯有矛盾。然依據處罰條例及其處理細則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對裁決機關即被告有拘束者,屬於舉發違規事實,此觀諸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中記載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事實」時,被舉發人得以就該舉發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規定甚明。由是可知,除了舉發事實以外之內容,包含法條適用,自不拘束裁決機關。就此而言,就舉發事實認定所適用之法條,則屬於裁決機關之權責,也就是說,裁決機關受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拘束後,就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以及若有違規其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何,就調查事實完畢後,決定適用之法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將不同權責之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之範圍一同論述,顯非可採。
㈤、依據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原告於切入檢舉人之車道之時,有停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再行切入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以該方式使檢舉人車輛讓其先行,且前方並無狀況,其行為符合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然其於路中煞車外,尚符合使檢舉車輛讓道之事實,是以,自應適用構成要件較為完整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
㈥、原告主張本件屬於檢舉車輛在逼車,不是其車輛在逼車,且依據該處之路線,因通過路口後該處因有左轉專用道,就原告之行向是由縮減前之第3車道,檢舉人在縮減前之第2車道,而因過路口後縮減,原告欲往前方2線道路的中間車道,而檢舉人亦在同一車道行駛。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街景照片,系爭路段確係於通過路口前為四線道,而通過路口後則為三線道,屬於縮減車道之路段,且在路口前,該處設有左轉專用道。在通過路口前,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仍屬於四線道,而就影片內容觀之,系爭車輛是在通過路口後停下,此有截圖照片可知,而其係向檢舉車輛之車道移動,並在其前方有停住,原告確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況且,該處縱有縮減車道之情形,在通過停止線後,車道仍有所區分,則依影片中之系爭車輛行向,仍有跨越車道,並在此煞停,當不能以路口前之4線車道縮減至路口後之3線車道而主張其本件免責,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又原告主張該處在其向臺北市議員反映後,於內側左轉專用道前有劃上虛線,供大眾易於辨識,但在本件發生之時,並無該虛線,所以會使駕駛人誤會,進而造成本件之違規。然原告所述者,為其駕駛時之駕駛方向,也就是通過路口前之方向,及其為何會就此進入檢舉人車道之原因,縱該處縮減車道於路口前不能辨識,原告於過路口後之系爭車道行駛之時,仍須注意其在行駛時,不能以切入他人車道後即停止前進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主張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原告主張檢舉人無故靠近,並且鳴按喇叭,且檢舉人不禮讓於他,且因外側公車疾駛,原告方才停車避免擦撞等語。且兩車原本併行。然兩車一開始既然屬於併行,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要進入檢舉人行駛之中間車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該部分如依照前揭規範,本應屬原告應禮讓檢舉車輛,然原告卻仍切入並暫停,使檢舉車輛讓其先行,其此一主張顯非可採。而依據檢舉影片,於原告先停下起步後,公車才從系爭車輛右邊過去,並依據本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46-1、146-3頁),原告停下來之後,公車距其仍有相當之距離,公車駕駛仍可以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非如其所謂公車疾駛影響等情。其主張自非可採。
㈨、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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