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57號原告 余佩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61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61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5461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0日(後更新為113年5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變更車道之意,因外側車道違規停車,有三台自小客車,以致車道縮減,會車間距離安全,無意變換車道,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以前開內容主張,但系爭車輛既然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違停車輛在其前方,原告理應知悉該車輛存在,但其仍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有悖於交通安全規則。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12張、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79至92、95、97、99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前方違規停車於外側車道,其欲在同一車道行駛,其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思:
1、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及檢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該處之內側車道,跨越車道分隔線,且未顯示方向燈,車身於內外車道之間,其後通過其前方路口後,全車車身繼續行駛於該處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客觀上系爭車輛確係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無疑。
2、而原告主張因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導致其不得不跨越車道線,然其主觀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查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車輛,應屬靠近路口停於路肩旁之數台車輛,然無論該些車輛是否違規停車,系爭車輛於越過該些車輛後,並未回復至原本之外側車道行駛,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由是可知其本有變換車道之意思。況縱其無變換車道之意,但其客觀上確有跨越車道線,進入其他車輛可能行駛之行向車道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打方向燈,使其原本外側車道後方車輛及跨越之內側車道後方車輛得知其行向,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自無法單純以其主觀上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脫免該責任。
3、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章行為,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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