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江惠珍 相對人 黃春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春寶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江惠珍與相對人黃春寶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部分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4項命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程序費用1,000元及精神鑑定費1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監護宣告人黃春寶應向本院繳納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