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鼎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肆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鼎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082公克,卷內並無驗餘淨重資料),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1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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