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胡富盛 民國7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昌庭 民國91.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胡富盛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收養吳昌庭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胡富盛(男、民國71年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昌庭(男、00年0月
0日生)生母吳惠芳之配偶,於101年7月30日經被收養人生母吳惠芳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工作證明及體格分類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7月3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惠芳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詳本院101年9月
4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收養人自陳與案主(即被收養人)相處4年多,彼此互動良好,其雖為職業軍人,但假日固定返家與案主同住生活,相處甚為和諧融洽,又自認既與案母結婚,收養案主乃為理所當然,故提出本項聲請。評估收養人動機純正良善,並無其他圖利或不當目的,且有心承擔親職,具備收養意願及行動力,故認為案主由其收養,應為妥適;2.依訪視所得,案主即將就讀小五,過去在案母教養下,已培養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故實際照顧需求低,因此不致造成收養人親職上太大壓力,又收養人與案母雖才結婚月餘,但實際與案主已往來互動4年多,平日與案母分工各扮演黑、白臉,給予案主適當之管教,尤其重視其行為發展,對案主未來就學亦有所規劃,故評估收養人教養態度理性合宜,案主與收養人間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情感;3.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每月所得與案母收入合併使用,扣除生活開銷及案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可轉做儲蓄,故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良好,應足以提供案主穩定之生活及教育無礙;4.收養人自陳與親人親情凝聚力高,平日往來互動亦和諧融洽,且收養案主一案亦是其母親所主動提出,又案主有實際與收養人親人相處之經驗,案主並陳述收養人父母對他都相當友善,故評估收養人有充足之親人支持,案主應可獲得其親人之接納與關愛;5.案主與收養人已有多年相處經驗,彼此互動和諧,案主能感受到收養人及其家人之和善對待,並具體表明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案主具備較成熟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其所表達意願亦相當具體明確,社工認為,案主之意願應予以尊重,並可做為認可本件收養之重要依據。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該兒童人權協會101年8月24日
101兒權監字第010108240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前揭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7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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