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易字第1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於99年2月3日以98年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禮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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