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維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維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5年後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帶同警方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且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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