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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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承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承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第51頁),且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