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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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馬逸凡
王健志 蔡宛庭 相對人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尤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馬逸凡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健志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一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宛庭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逸凡等三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馬逸凡、王健志、蔡宛庭前遵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59,000元、95,000元、77,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
6、1108、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6、1108、110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