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大同路與光明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光明西路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遭丙○○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歐○○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擦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意,直接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109偵2573號卷第13至15頁,109撤緩149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63至64、74、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蔡書涵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17至23頁,109偵2573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傷勢及車損照片29張(警卷第25至3
3、41至83、87、89頁,109偵2573號卷第20至22、27頁,109撤緩149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出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駕車行經路口,前方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6頁),且經證人甲○○○、歐○○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3頁,109偵2573號卷第1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可證(109偵2573號卷第20至22頁)。
被告應遵循圓形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在路口前,卻繼續前駛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在路口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過失責任明確,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害人歐○○係93年2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
第109頁),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現場,此據證人甲○○○、歐○○證述明確(警卷第18、22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肇事時對於被害人歐○○為少年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
法益,其固造成被害人甲○○○、歐○○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幸非至為嚴重,且本案案發地點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四周店家林立,時為營業時間,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有其他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並稱:見狀即看到一台車輛向前追緝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9頁),是被害人在此情形下,應可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經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3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當已知所悔悟,是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
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肇事者通常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因此延誤傷患就醫之寶貴時間,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揚長而去,足見被告除未遵守國家刑罰禁令外,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9年度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配偶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國民小學學生成績通知單等在卷可參(109撤緩偵83號卷第21至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