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余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國華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中第2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城東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ˍˍ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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