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村○○○○道路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取 鐘德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外,徒手竊取鐘德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昭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被害人鐘德山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臺中偵卷第49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