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廖育靜
吳穆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鉦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育靜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04地號、面積1,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502、504地號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於民國8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8年1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經北港地政於8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訴外人 吳明修 之繼承人吳穆歆為原告,且增加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7、3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502、503、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吳明修所有,原告廖育靜為吳明修之配偶、原告吳穆歆為吳明修之女,被告為吳明修之胞弟,吳明修於87年
7月7日死亡,其於86年5、6月間即因肺癌、腫瘤等出現發燒、吐血之症狀,數月後復因進行化療而無法行走,至87年初病情更加惡化,已呈現意識、口語不清之狀態,當時吳明修因病痛纏身而陷於意識狀態不清,無法正確口語表達,欠缺對人、事、時之認識能力,並於87年2月25日至87年3月23日、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4日、87年5月18日至87年6月29日期間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乘吳明修已因疾病無意識能力之際,以吳明修於87年2月24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向北港地政申辦,將吳明修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登記)。然如前所述,吳明修當時既因疾病纏身而欠缺意識能力,恒無可能與被告為買賣系爭土地行為及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吳明修尚有配偶及女兒待扶養,需保障其等經濟生活無虞,且87年2月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少應有2,403,000元,但吳明修名下金融帳戶並無如此高額之存款存入, 益徵 被告與吳明修間並無實質對價關係存在,即被告與吳明修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吳明修所有。則吳明修死亡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惟現仍以被告名義登記,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北港地政於8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告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吳明修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吳明修於系爭買賣時是有意識的,是吳明修親自簽名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被告,這件事情吳明修的母親與兄弟姊妹都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明修所有,於8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吳明修於87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吳明修之法定繼承人。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明修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北港地政於8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該項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項規定之推定力。是上開登記推定力之規定,實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如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蓋當事人間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者應屬常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反於登記內容者則應屬變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其等間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權利狀態,與其等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者,自應就其主張之實際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見六簡卷第15-16、31-36頁),系爭土地確於8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明修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依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又依現行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述87年登記申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故無從提供,此有北港地政108年1月15日北地一字第108000038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土地既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復須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所有權狀原本等文件,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且地政人員於收件後,須詳予核對無誤,始於土地登記簿詳載收件日期及文號、登記日期、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權利範圍、義務人(移付者)、書狀字號,並於登記者章欄蓋章,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405-419頁)。該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業經承辦公務人員,依當事人之申請,循法定程序審核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後,依法定格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簿,並經承辦之登記者蓋章,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應認吳明修確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吳明修與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
㈢、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吳明修自86年5月起至87年7月止之病歷及護理資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吳明修於87年2、3月間之意識狀況為何,是否已達意識狀態不清,無法正確口語表達或欠缺對人、事、物之認識能力?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患吳○修民國86年5月因罹患肺癌至本院就醫治療。依入院病歷摘要之記載,病患87年2月25日之意識狀況為E4V5M6,對人、事、物有認識能力,但口語表達能力並未記載。87年2月25日入院至同年3月23日之出院,病人住院期間並無記載意識改變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3日北總胸字第108000054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333頁),足見吳明修與被告於87年2月24日為買賣行為及於87年3月14日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其對人、事、物是有認識能力,非如原告所稱吳明修於買賣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㈣、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 吳金蘭吳金鈕 到庭作證,證人吳金蘭於108年3月26日到庭證稱:吳明修說他已經沒有錢醫他的病,他又住在我那裡,他說他要賣掉系爭土地,問我們誰有能力買,我說我剛離婚又買房子,又有兩個小孩要扶養,所以我沒有辦法,證人 吳宜稘 (原名 吳金美 )也不行,就說賣給被告,他說好,就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錢就交給我媽媽,之後費用就向媽媽拿,如果吳明修的小孩留著,我們要幫忙照顧,如果錢不夠,我們兄弟姊妹要負擔,我們說沒有關係。辦理過戶的代書是吳明修自己找的,他說他要去找我爸爸過世時辦理過戶的那個代書來處理,他有跟我們說賣1百多萬元,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但是吳明修有說他有叫被告把錢拿給他,他再拿給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頁),由證人吳金蘭之證述可證,吳明修與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證人吳金鈕當日雖亦到庭,但其表示二十幾年前的事情,伊已無法記得,因此未能作證。
㈤、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明方法,均未能證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又證人吳宜稘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人吳金蘭有跟我說吳明修要將土地賣給我們,但是我沒有能力,當時吳明修生病,因為沒有錢看病,就賣給被告1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證人 吳水金 於同日亦到庭證稱:吳明修那個時候有來問我,說他在治療需要用錢,問我有沒有辦法買他的土地,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那時候有5個小孩,我說被告沒有結婚,可以問看看他有沒有辦法,被告說因為是兄弟,沒有錢花也不行,所以被告就買了系爭土地,吳明修跟我說他賣了一百多萬元,後來被告才告訴我是1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亦足證吳明修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㈥、原告雖以證人吳金蘭、吳宜稘、吳水金於作證前,是否已與被告互通有無,統一說詞之舉,顯非無疑,且其等與被告為手足關係,其等證詞應難採信。又系爭買賣之價金,被告究係交予何人,被告陳述與證人吳金蘭、吳水金之證詞歧異,自難率認被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本件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吳明修與被告間實無買賣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吳金蘭、吳宜稘、吳水金就吳明修何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過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吳明修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之意識清楚,辦理過戶時尚需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吳明修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且證人吳金蘭、吳宜稘、吳水金已證述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其等並未參與,都是經由吳明修或被告轉述,且系爭買賣至今已逾20年,因此尚難僅因其等就有關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所述與被告不同,或因其等與被告為至親,即認證人吳金蘭、吳宜稘、吳水金之證詞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明修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為不足採。本件被告既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終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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