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洪裕翔書記官林亭如通譯石麗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詠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詠加曾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脫逃、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自民國100年7月4日入監服刑,至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
8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與綽號「老仔」之 鄭博仁 (已由警積極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2時52分許,由王詠加騎乘其母親 許美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博仁騎乘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郭宗益 放置電纜線之空地,趁夜深人靜、無人注意之際,由鄭博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1支,剪斷整捆其中約6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294,000元)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由王詠加與鄭博仁合力推到附近公園,鄭博仁立即以同支破壞剪剪成每小段約1至2台尺之電纜線後,騎乘機車載運至不詳處所藏匿伺機販賣。嗣於
111年3月29日9時許,郭宗益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均未能扣得該支破壞剪及約600公尺電纜線之贓物或變賣所得之贓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八庭
書記官林亭如審判長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