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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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 杜鐵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霈珍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霈珍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5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3號、99年度消字第27號(含歷審卷宗)、99年度裁全字第980號卷宗審核,本件提存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第三人 蔡鏗鏘 ,又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及提存書所載,聲請人與蔡鏗鏘係並列為提存人而共同提存擔保金,復未載明各自提存之金額或比例,是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或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本件應係共同提存,應以提存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提存金額若干,致本院難以確定聲請人得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數額。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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