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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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長龍農產貿易有限公司即長龍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煜槐 即高達企業社即全國進口蔬菜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20日就98年度司執助字第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529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98年10月29日嘉院和98司執助日
字第529號函係載明「債權人應於測量期日前,前往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洽繳指界、測量費用」,並無規定需於7日內洽繳指界、測量費用,且異議人依上開函文於測量期日前之98年11月13日及16日下午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接洽時,朴子地政人員表示異議人要在7天前就來電問,並表示無法配合本次執行,並建議異議人向法院聯絡更改日期等語,異議人並已於測量期日前之11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敘明,異議人於11月19日不為執行行為係因地政人員不配合,異議人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然執行法院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適法,爰提出異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
㈡經查,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
院執行處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相對人位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定98年10月28日上午會同朴子地政人員及異議人、相對人測量等,惟異議人屆期未到院引導前往執行,再經本院執行處定98年11月19日會同朴子地政及異議人、相對人測量等,並通知異議人,且於通知異議人之函文上載明「債權人應於測量期日前,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洽繳指界、測量費用,先以電話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場」,而經本院執行處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日7日前至朴子地政繳費,致朴子地政無法指界、測量,為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為據,而於98年11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29號卷證屬實。然查,異議人於測量期日前,已向朴子地政接洽繳費,惟經朴子地政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於1週前繳費為由,而未便派員實地會辦,又朴子地政上開所謂規定,係指本院於10幾年前與朴子地政所召開會議紀錄之記載等情,有朴子地政98年12月21日函、本院99年1月7日、99年1月8日電話紀錄可稽。另嘉義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地測字第0132554號函附90年10月17日本院「協商囑託地籍測量業務等事宜」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民事執行處於通知債權人繳納測量費時,請註明『應於測量日7天前完成繳費,逾期未繳,則撤銷該期日之測量』,…」,有上開函文所附會議紀錄可稽,且該會議係由本院與各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派員所共同參與之會議,此觀諸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即明,可知會議結論顯非一般民眾或民間公司所得知悉,而本院執行處上開送達異議人之測量通知函文內,亦未註明異議人應於測量日7天前完成繳費,則異議人無法知悉應於測量期日7日前完成繳費,顯非可歸責異議人之原因。再者,異議人並於98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陳明朴子 地政表示無法配合本次執行之事,並聲請另定期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19日收受,亦有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可見異議人對本院執行處98年11月19日定期測量之通知,並非置之不理甚明。綜上,尚難認異議人未繳費為無正當理由。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