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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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檢體編號:C1072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20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檢驗無訛,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廠牌HTC手機1支(含SIM卡2張)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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