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原告 黃博程 被告 陳冠臻 即安順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9572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債務人 陳漢欽 對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每月有超過17,0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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