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判決確定,並經同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3月
2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判決確定,並經同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3月2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未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因酒醉駕車,遂撞及路邊交通號誌燈柱,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詎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自應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