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振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2年度執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同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7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2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並與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年4月、9年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5月21日起算,嗣於101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2年4月23日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據此,本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當認受刑人經受本案2罪刑之宣告皆尚未執行完畢。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前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該2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狀,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狀,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5月、4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自91年9月中旬某時日起至│自91年9月中旬某時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某時止(連續│91年11月18日某時止(連續│││犯)│犯)│├────┬────┼────────────┼────────────┤│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92│9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92││││年度毒偵字第84號│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52號│92年度訴字第152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4月18日│92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52號│92年度訴字第152號││決├────┼────────────┼────────────┤││確定日期│92年5月8日│92年5月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695號│92年度執字第695號│││②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確定。│││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