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張旭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1日雲監裁字第裁72-AEY234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時,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一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3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102年3月1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AEY234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長期不在國內,為節省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於10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停牌並將該車牌交由其保管,並將系爭車輛放置於原告住家旁之臺北市○○街○○巷○○號之巷道內,該既成巷道屬私人土地且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停車之紅黃線及停車格,平時供不特定人自由停放,系爭車輛遭舉發拖吊後,原告於102年1月2日前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領車時,該放置場提供「同意簽署車輛所有權放棄切結書」或「繳費3,000元領回車輛」二種方式選擇,原告迫於無奈之下繳費後領回系爭車輛,嗣於102年2月7日前往辦理復駛時,臺北市監理站要求原告繳交原處分罰款、停駛期間之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違章罰鍰、燃料使用費等全部費用後方同意辦理復駛。
㈡、本案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理由說明如下:
1、本案行政處分無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之處理機關及程序為何?」之規定,本件原告車輛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下列程序:1.主辦處理機關: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因原告車輛停放在臺北市○○道路或不收費停車格:2.處理程序:由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查處,若該車體外觀已達廢棄標準,即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清理公告,俟法定7日清理限期屆滿,若無車主來電撤案或主張權利,即逕行拖吊處理;若該車體外觀未達廢棄標準,即於車體明顯處張貼「移車勸導單」勸導車主儘速移置,限期屆滿若情況未獲改善,即逕行拖吊移置;車輛拖吊進保管場後由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擇期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警察局及交通警察大隊等單位辦理會勘,現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明車籍資料後,移請警察單位製單舉發。按以上規定,得知本件交通違章行政處分有以下二點錯誤: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處分權限:因為原告車輛停放在一般道路或不收費停車,主辦處理機關應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2.程序錯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01年12月24日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文字第AEY234910號,違規時間亦為101年12月24日,而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收到該通知單,顯然本件行政處分違反上述2.處理程序有關公告及跨部門會勘之規定。
2、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違反法律規定無效:原告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本案交通違章之法令依據為何?經回覆為依據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惟該公告(行政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法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法律)之規定,依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原則,應認定該公告無效,因為本案原告車輛依法辦理停駛並停放於不妨礙他人之未畫設任何禁止停車紅黃線及停車格巷道內,法律已明文規定相關處理程序(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官方網站公告「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之處理機關及程序為何?」,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廢棄車輛作業準則」,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卻有法不依,另行以一紙簡單之無效公告,規避法律明文規定須履行之行政程序,便宜行事,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違法亂紀莫此為甚。
3、本案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退萬步言,縱使臺北市政府之「北市000000000000000
0號」公告被認定為有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辦理,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上述⒉之數種處理方式,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卻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大之方式(須繳交稅金及罰鍰合計新台幣20,189元)做成本件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
4、本案行政處分違反公平原則:原告於102年1月2日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欲領回本案車輛,該放置場提供二種方式給原告選擇,同意簽署「車輛所有權放棄切結書」或者繳費3,00
0元(拖吊費1,000元及保管費2,000元)領回車輛,即臺北市政府規定辦理「停駛」之車輛,車主若願意簽署「車輛所有權放棄切結書」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無牌廢棄車輛報廢處理,即可撤銷交通違規罰單且無須繳納辦理停駛期閒之牌照稅(含違章罰緩)及燃料費;若要領回車輛,則要繳交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含違章罰緩)及燃料使用費。倘若辦理「停駛」之車輛停放巷道是違法的,不應該以事後車主放棄車輛所有權就變成合法才是!為何同樣辦理車輛「停駛」事實,「報廢」即可不罰,「復駛」卻要補繳稅金並罰款,這種作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顯然臺北市政府違反執法之公平性,並有枉法之嫌。
5、本案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因本件600元的交通罰單,卻衍生出新台幣19,589元(牌照稅13,539元、燃料使用費3,050元、車輛拖吊及保管費3,000元)之行政處分罰鍰,而且若不事先繳交該罰鍰,則無法領回車牌辦理「復駛」手續,就算被告之本件交通罰單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但原告之違規情節如此輕微,卻遭受如此重的處罰,則被告之行政行為明顯違反比例原刖。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是為了撤銷本件行政處分,更是為了撤銷因本件行政處分而衍生之新台幣19,589元行政處分,因為本件違法行政處分若撤銷,則其他行政處分將失效,原告之權益始能獲得確保等語。並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陳稱系爭公告為無效云云,然系爭公告載明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且據舉發單位提供之照片可知,原告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旁,舉發單位為維護道路交通順暢與行車安全,依法舉發並無不法,又由原告於拖吊場領回車輛並復駛領回號牌,顯示該車非廢氣車輛,故原告之詞並無理由,又補繳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款與本件違規分別成立,相不影響,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停車不依規定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7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停駛及繳回該車車牌後,卻未懸掛號牌,而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
8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巷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一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即停駛申請)、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21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二、停放本市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三、前開經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對於其所有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之情形,亦不否認,是原告所有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臺北市道路,因而違反前揭公告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已明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亦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行政命令,基於上述法規命令之授權,臺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限制,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自屬適法。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固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佈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2號解釋文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前開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之行車許可憑證可供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佔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而100年11月21日發布發布上揭公告,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存在,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整體而言,臺北市政府前揭函令似難認有何逾越該款規定範圍,或擴大解釋法律之疑義,原告所指系爭公告違反法律規定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2、又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1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第2項據以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0頁),其車體結構完整,復非事故車或解體車,從外觀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係屬「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且原告自承因長期不在國內,為節省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於10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停牌並將該車牌交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亦難認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情形,因此,原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車輛,並非所謂廢棄車輛,自無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但書之適用,無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因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則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單位及處理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而認為本件行政處分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3、至於原告另稱因本件行政處分,所衍伸之應補繳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等節,按稅捐與規費之開徵與繳納,係屬汽車燃炓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使用牌照稅法與公路法之範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3規定,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
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核與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道路,而違反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原告依此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臺北市道路,且未懸掛號牌,違反前揭臺北市政府停車公告規定,自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