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令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2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醉騎乘機車肇事,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僅造成 沈慶明 駕駛之計程車外殼受損,並未造成自己或對方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擔任石材加工業學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並因酒醉而騎乘機車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