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智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註記打撈期間之107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下溪床(X座標:328144、Y座標: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一級貴重木扁柏漂流木1支【長0.6公尺、徑級8公分、重量5.76公斤、材積為0.001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8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遂以徒手撿拾上開漂流木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正 許家芸 代表羅東林管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東山工作站技正許家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漂流木竊取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各1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16、19-21、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一級貴重木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開溪床之扁柏漂流木1支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材積為0.001立方公尺,市價18元,幸被告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惟尚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扁柏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