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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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5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28分許,乘坐 蔡華彬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站東路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黃清瑜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黃清瑜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清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四、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即羅東博愛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向本院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第1050021904號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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