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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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萍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萍瑄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張有榛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並依循綠燈號誌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張有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右膝挫傷、腰椎第4至尾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頸椎第
3至第6節間椎間盤突出及下肢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石萍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萍瑄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有榛與被告石萍瑄達成和解,並於104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