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98號再抗告人 楊進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6月18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9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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