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訴人台北市北投至妙寺法定代理人 吳夢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羽丞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治
陳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訴外人 范阿綢 於民國63年間向被上訴人陳進治購入,於68年1月25日完成「至妙寺」建物後,在系爭土地上開闢如原判決所附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K1至K6之階梯(下稱系爭階梯)通往泉源路之道路,並在靠近泉源路入口處設立山門及石碑,利用系爭階梯通行數十年,並無「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訴請確認就陳進治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陳志成各自所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B1+B2、C1+C2+C3、D1+D2+D3、E1+E2、F1+F2、G1+G2、H1+H2、H3+H4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不得於其等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各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無理由。附圖所示B1+B2、H1+H2、H3+H4之土地,不在范阿綢與陳進治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續約所指開闢5公尺私路之區域內,則上訴人主張受讓范阿綢之契約權利,請求通行陳進治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H1+H2、H3+H4之土地,為無理由。附圖所示al至a2鐵柵門、bl至b2鐵柵門、L石堆及其上方之鐵製圍籬、f'g'鐵製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位在陳進治所有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1+B2、H1+H2、H3+H4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請求陳進治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亦為無理由。附圖所示之「擋土牆」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進治對於該「擋土牆」有何妨害之虞,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進治為必要之邊坡防護工程,亦不應准許(第一審判決陳進治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之鐵製圍籬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未據陳進治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被上訴人陳進治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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