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受羈押期間,母親腳受傷致無法經營家中海產店,被告養子 林紘廣 尚未滿二歲,須被告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羈押,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判,是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其取具保證金額六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