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4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被告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