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桂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桂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陳桂梅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有多次賭博犯行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4000元紀錄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中元2000是賭資,另外1600元不是賭博用的,是別人還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4237號卷第34頁),是以賭資為2000元,認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才剛玩而已,沒有輸贏等語,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37號被告吳陳桂梅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桂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菜巿場內,以象棋為賭具,與年籍不詳之人對賭,其賭法係俗稱「肉龜」,由4人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象棋順序後,每人拿2隻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有押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押注金由莊家贏得。嗣經警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菜巿場內查獲吳陳桂梅,當場扣得象棋32顆、吳陳桂梅所有之賭資3,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桂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繪製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吳陳桂梅所有之賭資3,6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3,600元,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