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864號原告 李添旭 被告 阮玉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 李岳 錩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