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現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審判,可見勇於面對責任、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370萬元,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害人家屬已收領完畢,見本院卷第5~8頁)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緝獲後於8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